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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巴县投资优惠政策
2018-12-03 03:14:56
来源:
丹巴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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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改善我县的投资环境,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来我县投资,加快我县对外开放步伐,促进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和升级,培育新的支柱产业和经济增长点,实现县域经济“超常规、跨越式”发展,根据国家省、州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我县招商引资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在丹巴投资合作的国内外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                                                                    

第一章   投资方式与投资领域

第一条  投资方式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兼并、购买企业产权或租赁、承包、BOT以及其他可行的方式。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投资者可以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自由投资,自主经营,不受所有制、行业、参股比例、投资形式、经营类别、年限的限制。

第二条  凡来我县投资生产性建设项目,基本建设外部条件能自己解决的,不受投资规模限制,凡需纳入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自筹投资计划的予以优先安排。

第三条  县外投资者来我县投资合作,其投资比例(股份)超过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的,均享受本优惠政策。

第四条  国外投资者和港澳台地区投资者在我县投资合作,除享受国家、省、州对外商的有关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本优惠政策。

第五条  投资企业所需我方配套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贷款,由我县银行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政策,按照同等条件优先安排的原则给予积极支持。

第六条  投资者兼并我县亏损国有企业,经国资部门批准,可将所持国家股或国有资产分得的红利返还企业有偿使用或作为国家投入,用于调整产业结构,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

第七条  对投资者实行“一站式”办证服务,随到随办。按国家规定需要行业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或专项审批的,在接到申请后,按“一站式”办证服务的规定期限办完有关手续或提出审批意见。

第八条  鼓励县内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我县各类资源和新办各种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发展的各类项目。投资范围包括:

一、农牧业综合开发与农副产品、畜产品加工项目;

二、旅游业开发项目;

三、生态环境保护产业项目;

四、水能开发与高耗能项目;

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与综合利用项目;

六、中藏药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七、高新技术开发与利用项目;

八、通过租赁、承包、参股、兼并、收购等方式对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和嫁接改造项目;

九、城镇基础设施以及依据城镇总体规划进行新城镇建设和旧城镇改造项目,兴建各类市场和新型商贸流通项目;

十、以本地资源为主的出口商品加工企业及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建设;

十一、文化、教育、卫生、医疗、体育等社会事业项目;

十二、国家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二章   土地政策和费用减免

新办企业用地,根据不同区位、不同用途及产业政策和供求关系,采取划拨、出让、租用、占用、土地折资入股等方式依法取得使用权。

第九条  凡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的,以及兴办医疗、文化教育、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社会公益事业的,可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使用土地。新建和扩建生产性企业利用现有国有划拨土地的,也可继续划拨使用,划拨土地不交土地使用费。

第十条  在我县新开办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实际土地评估价应征收出让价的30%――60%收取出让金。

(一)、200-500万元的收取土地出让金60%; 500-1000万元的收取土地出让金50%;1000-3000万元的收取土地出让金40%;3000-5000万元的收取土地出让金30%;5000万元以上的不收取土地出让金。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最长年限50年,在土地使用期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入股和继承,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经批准可以延期。

第十一条  以租赁方式使用存量国有土地的企业,根据投资额的多少,可免交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费。投资50万元至1000万元的免交2-5年,1000万元以上至3000万元的免交6-7年,3000万元以上的免交8-10年;兴办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至1亿元以上,1年内开工,按协议期限投产的生产、经营性企业,由政府无偿提供项目用地规模内的国有土地。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土地可作价入股。国有土地作价入股所获利润可留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投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原有场地作价入股或作为合作条件,或依法利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其他土地与投资者合营从事农、林、牧、渔开发的,在合同期限内可不改变集体土地性质,由合营企业使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由企业申请经矿产主管等部门批准后,可减缴50%以下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的;

(二)、从尾矿中回收矿产资源的;

(三)、综合开采回收共伴生矿产资源的;

(四)、独资建设矿山并投资建设矿山配套设施(电站、矿山公路等)的。

第十四条  对投资“两高一优”(高产、高效、优质)的农业开发项目和生物资源创新产业的,可采用“保权出租”的方式提供用地。

第十五条  前述各条所涉及的征供土地管理费一律免收(国家、省收取部分除外),建设投入达到该宗土地成本价时办理土地使用的有关手续,无偿供地和优惠价供地不含该宗地房屋拆迁费用。

第三章   财税政策

第十六条  在我县新办的企业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同时,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工业支柱产业、农业产业化、旅游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能源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专业市场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出口创汇产品生产的企业,还可由同级政府的财政给予相当于其所交的共享税和地方税中的本级收入的50%以上的补助。3年后,鼓励重点发展的这些企业还可在3年内享受同级财政给予的相当于该企业实交企业所得税额的50%以内的补助。新办企业的利润用于扩大再生产投资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按50%以内的金额由同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在100万元的各类企业,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投产经营年度起,企业所得税县级部分由同级财政全额返还二年,减半返还三年。

第十八条  经认定的新办科技企业,从投产经营年度起,除享受“全额返还二年,减半返还三年”的所得税优惠外,其所扣税率按15%执行,企业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产值的70%以上的,按10%所得税率执行。

第十九条  在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建设中从事商品开发的,企业所得税、房屋房权契税按应税额入库数的50%由同级财政列支返还。

第二十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技术开发费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以抵扣其不超过当年度应纳税额的部分。

第二十一条  从事试种、试养农业、林业生物的科研性质的外来投资企业,经税务机关认定,实行免税政策。

第二十二条  独资兴办科技、教育、文化、医疗等获利性社会事业的,在认定的回收期内免征所得税和其他地方税,投资回收期满后,减半征收。

第二十三条  新办企业使用县内企业下岗职工、城镇失业人员超过其从业人员总数的60%,企业所得税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勘探、开发矿产资源、农业、林业综合开发的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充分利用县内资源,生产各种旅游纪念品、工艺品、日用品,鼓励生产经营有民族特色的金、银饰品、器皿、刀具等。凡取得县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发放的《旅游纪念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商品生产、经营的企业,除可享受前面规定税收优惠政策外,3年内免征一切费用。

 

第四章  其它政策

第二十六条  在我县投资的企业在产品认定、资质评审、经营权限审批以及项目招投标、业务承接等市场准入方面,与我县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对新办企业的各项收费,除交国家、省、州的部分外,3年内酌情按规定标准低限的5%以下收取。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工业支柱产业、农业产业化、旅游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能源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专业市场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创汇产品生产的企业的规费属县受益的部分原则上免收或减收。

第二十八条  建立外来投资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县分管领导、有关单位建立外来投资企业联系制度和跟踪服务制度。对来我县投资生产型企业,建立政府与企业信息沟通渠道,帮助协调解决企业生产经营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政法部门要依法保障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公安部门要为外来投资者和企业保驾护航,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处理涉及对外来投资者生产、生活和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审判机关要从快审理涉及外来投资企业的各类经济纠纷案件。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管理部门,除安全检查外,对外来投资企业进行执法检查,严格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的原则,不得交叉执法和检查。确需进入企业执法和检查的,应事先通知相关的主管部门,重大执法和检查需报县联系领导批准。